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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技(知识产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日期:2017-01-04 文章来源:本网 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全省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依照本制度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是指依法享有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的各级科技(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委托实施科技(知识产权)执法事项的组织以及综合执法机构。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决定:
  (一)依法应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本部门法制机构(含法制员,下同)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第七条  需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应经分管该行政执法事项的单位领导同意并签署意见后送交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机构应在收到承办部门移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法制机构应与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
  第九条  完成法制审核后,法制机构应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或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法制机构出具的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查的听证报告可以作为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遇到专业性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可以组织单位聘请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意见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可以作为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部门应将法制审核意见,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并报单位分管领导审批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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