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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技(知识产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试行)
日期:2017-01-03 文章来源:本网 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全省科技(知识产权)系统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科技(知识产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本制度所称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科技(知识产权) 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形成音像记录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的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是指依法享有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的各级科技(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委托实施科技(知识产权)执法事项的组织以及综合执法机构。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原则。
  第四条 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下列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实施行政处罚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收案登记、初审、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记录整个过程。
  (二)实施行政许可等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作出决定前需要去现场实地核查的,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记录整个核查过程。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过程全记录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执法过程记录、案卷归档与管理的具体职责,强化物质保障,为执法人员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已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或者取得国家科技(知识产权)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是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的具体主体。
  第六条  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并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受理、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错误、一次性告知申请需补正全部材料等书面答复意见。
  对接到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的,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七条  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报。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承办人意见和部门负责人意见。
  第八条  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的应当采取以下方式通过制作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五)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其他依法应当制作的文字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对科技(知识产权)执法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勘验)和抽样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执法活动中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存在不配合执法情形的,执法人员除以书面方式记录具体情况外,有条件的还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条  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二条 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和相关资料文件保存留档。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60日内,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三条 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参与复议、诉讼、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单位分管领导同意。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四条  科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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